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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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身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之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之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一)二百五十萬元(二)一百萬元,皆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止(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一)百分之九點七五(二)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機動調整,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定額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二)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一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二)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各借用(一)二百五十萬元(二)一百萬元,皆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止(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一)百分之九點七五(二)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定額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二)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一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二)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之一百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之九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