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移送機關公路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監駕字第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JI-0二九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南市○○路○○○○號前,欲左轉進入一000號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其對向騎乘ZVT-0六九號機車直行前來之 陳詠薔 撞及該大貨車,造成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右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辯稱:伊當時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崇善路一000號時,對向並無來車,伊將車子轉入後,始聽到旁人稱有人撞到伊大貨車之右後方,伊並未違規等語。經查:本件車禍受傷之陳詠薔究竟如何撞上異議人之大貨車, 陳女 亦不知道,此為陳女在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顯見陳女在通過上揭肇事地點時,並未見到異議人之大貨車,而依現場圖及照片觀之,陳女之機車係倒在慢車道上,而撞擊處係該營業大貨車之末端鐵駕處,依該大貨車之長度達八.二公尺,且崇善路入口處為一高凸之地形,則異議人在左轉進入該崇善路一000號時,其車速自不可能太快,顯見受傷之陳詠薔在到達上揭地點時,異議人之大貨車應大部分均駛入崇善路一000號內,僅餘車尾部分尚停留在道路之慢車道上。按崇善路一000號之大門可通崇善路,則系爭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轉彎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苟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本件車禍事實,異議人之營業大貨車雖係轉彎車,然其在上揭處所早已大部分進入崇善路一000號內,顯見直行之陳詠薔機車在到達上揭處所時,異議人之營業大貨車已開始轉彎,路權自應歸屬異議人所有,陳詠薔原應讓已開始轉彎之營業大貨車先行,乃陳女因未見到大貨車,以致未讓已開始轉彎之大貨車先行而肇事,則肇事之責任應歸屬於陳女,對異議人尚不得認定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是移送機關依上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未合,本件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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