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工具鐵鉗壹把、大型活動扳手壹支、鉗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六十七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強盜、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竊盜罪之習慣,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時五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鐵鉗一把,至台南市○○街○○○巷○○號乙○○住宅前,利用乙○○全家不在之機會,由後方防火巷爬上住家二樓,並以工具鉗破壞二樓陽台採光罩,以闖空門之方式,正著手行竊之際,適為鄰居發現並報警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工具鐵鉗一把。甲○○經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經檢察官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陳清 (現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共至高雄市○○區○○街○○○巷○○號丙○○○住處前,由陳清提供己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大型活動扳手、鉗子等物,交甲○○持以由屋後撬開鋁門窗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丙○○○上址住宅行竊,陳清則負責在外把風,惟甲○○著手行竊尚未取得財物,即為鄰居發覺報警前來而未得逞,旋在巷口處查獲陳清,並扣得大型活動扳手一支、鉗子二支,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綦詳,且有工具鐵鉗一把、大型活動扳手一支、鉗子二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工具鐵鉗、大型活動扳手、鉗子均為鐵製尖硬之器物,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 陳清間 就第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移送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工具鐵鉗一把、大型扳手一支、鉗子二支分別為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清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可按,爰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甲○○時值盛年,身強力壯,竟不思正途,自六十七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強盜、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且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甫犯加重竊盜罪為警查獲,經檢察官釋放後,不及數月即再犯加重竊盜罪,足徵被告甲○○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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