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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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之一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余清松 所有交丙○○使用中之NY—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市○○路與菜市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因認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員警 蘇威仁 查獲本案時係被告坐於駕駛座上,而同案查獲之庚○○亦否認該車是其所竊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車子是庚○○開去的,撞完球後,庚○○表示要送伊及女友乙○○回去,伊等走到停放車輛旁時,庚○○表示忘記帶鑰匙,車門鎖住無法進入,此時伊走到駕駛座之車門,見車門沒有鎖,伊就打開車門進入等語。
四、經查,證人庚○○雖證稱:「我跟朋友及小孩去時他們已在那邊,朋友叫 黃世文 ,是他騎機車載我去的。」等語,惟證人庚○○始終未提供黃世文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乙○○結證稱:「是被告打電話說他朋友要開車來接我,他朋友外號叫『 阿笨 』(即庚○○),另外還有兩三個人一起來,開車的阿笨有帶小孩,之後去撞球,撞完球我就叫我朋友去載我,之後是警察局的人跟我聯絡,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我朋友甲○○女朋友生日,去彰化嘉年華KTV幫她慶祝生日,在場有庚○○、戊○○、甲○○、己○○。己○○的女朋友是唱完歌之後才去載她的。」、「要離開時庚○○就說他有開車,說是有一個人給他開的,我就與甲○○、戊○○、己○○坐他的車,離開後先去載己○○女朋友再去甲○○的家,離開甲○○的家後就去撞球,撞完球我跟甲○○就先離去,而戊○○到甲○○的家就先離開。」等語;戊○○所證:「在彰化市嘉年華KTV,我、甲○○、己○○、丁○○、庚○○都在場,庚○○他是自己一個人去的。要走時才知道他有開紅色的車,要離開時有載我及其他人共有五人...先去載己○○的女朋友到甲○○的家,在那邊住了一晚就離開,其他就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再經本院向彰化監獄洽借證人甲○○到庭,甲○○亦證陳:「去年十二月在彰化嘉年華KTV幫女朋友慶生,當時還有我爸爸及媽媽,己○○也有去,『阿笨』也有去,戊○○、丁○○也有去,庚○○只知他有開一台車去,有載我及丁○○、己○○一起去吃宵夜,也有去接己○○的女朋友,後來丁○○他們都有去我家住一晚,隔天就去撞球,庚○○所開的車是紅色,沒有說車子那裏來的。」等語,甲○○所證復與證人乙○○、戊○○及丁○○所證相合,足徵被告所言應堪信屬真實。而除查獲時係被告坐於駕駛座外,此外,即查無其他足可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