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鄉○里村○道○○○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鄉○里村○○街○○○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且按當時之客觀情狀,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右彎朝正北方向行駛;致由 楊丁賛 所騎乘,沿台南縣○○鄉○里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到該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部位,造成楊丁賛人車倒地後因顱內出血、頭部撞傷,經送醫急救,終因傷重不治,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十時十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報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楊丁賛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同一之認定,有該會鑑定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警方報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鉅,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