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南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南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南飛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9日凌晨4時許,侵入 黃珮茹 位在臺南市安南牌、IPHONE4型號之白色手機乙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102年1月9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九皇泰式養生館消費而無法支付費用,乃將該手機交由該不知情之養生館負責人 黃氏鸞 供作擔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泰上皇油壓館內,利用 温月泉 為其按摩完畢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温月泉放置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用以支付按摩費用1,200元,餘款100元則花用完畢。嗣於102年1月10日18時許,葉南飛欲前往泰式養生館取回該手機,經黃氏鸞將手機交由警方處理,始發現該手機為黃珮茹遭竊之物,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南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南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珮茹、温月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9至11頁)、證人黃氏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0頁)、照片6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葉南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仍以上開方式二度隨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中一次尚侵入住宅犯之,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本件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兼衡其所竊得之IPHONE4型號之白色手機乙支部分已由被害人黃珮茹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準此,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因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