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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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2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淑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淑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觀護
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基於施用第一毒品之犯意,在臺灣境內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某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於10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許,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47之2號之住所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0月21日某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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