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3號
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清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號、第三0三二號、第三0四七號、第三七0六號)暨追加起訴(一百零二年偵字第三一九二號、第三一九七號、第三二九五號、第三二九六號、第三三二八號、第四九七四號、第五二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陸清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五行:陸清南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且無業,因缺款花用不足應付購毒所須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
2、起訴書第六行:徒手轉開螺絲之方式。
3、起訴書第八行:嗣經遭竊熱水器之被害者發現後即報警處理,由警勘察採取指紋送驗,均檢驗得陸清南相符之指紋。另經遭失竊車主報警後,由警查獲陸清南棄置車輛,並在車上採集相關DNA資料經送鑑定與陸清南之DNA相符而查獲上情。
4、追加起訴書第五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5、追加起訴書第七行: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竊之六五九二—NU自小貨車,雖採集生物跡證並送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件事中心進行DNA比對,在尚未比對出結果前,即偵查之警方人員尚不知何人為竊嫌前,陸清南即坦承為行竊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被告陸清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背面至第三十頁筆錄)。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九十六幀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四九四五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若被捕獲後,經該管司法警察發現諸多贓(證)物,懷疑其犯有他案,乃本職權追查時,始自白其他各項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稱就其所犯竊盜案件,有部分為為其主動供承合於自首規定等語,查被告所附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行部分,警方雖查獲遭竊車輛並採取相關生物跡證,但尚未比對結果,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其他竊盜犯行部分,則均經採驗指紋及生物跡證比對確認為被告指紋或已有檢驗DNA型別與被告相符而查獲部分,亦有此部分案件移送書記載甚詳,故核與前開自首要件尚有未合,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熱水器部分,均立即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竊取車輛部分,則棄置路邊而為警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行竊車輛所使用己有之機車鑰匙及汽車鑰匙等物,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如起訴書附│刑法第三百二│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表編號1所│十條第項││││載││││││││├──┼─────┤├─────────────────┤│二│如起訴書附││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表編號2所│││││載│││├──┼─────┤├─────────────────┤│三│如起訴書附││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表編號3所│││││載│││├──┼─────┤├─────────────────┤│四│如起訴書附││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表編號4所│││││載│││├──┼─────┤├─────────────────┤│五│如起訴書附││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表編號5所│││││載│││├──┼─────┤├─────────────────┤│六│如起訴書附││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表編號6所│││││載│││├──┼─────┤├─────────────────┤│七│如起訴書附││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表編號7所│││││載│││├──┼─────┤├─────────────────┤│八│如追加起訴││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附表編號│││││1所載│││├──┼─────┤├─────────────────┤│九│如追加起訴││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書附表編號│││││2所載│││├──┼─────┤├─────────────────┤│十│如追加起訴││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表編號│││││3所載│││├──┼─────┤├─────────────────┤│十一│如追加起訴││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表編號│││││4所載│││├──┼─────┤├─────────────────┤│十二│如追加起訴││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書附表編號│││││5所載│││├──┼─────┤├─────────────────┤│十三│如追加起訴││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書附表編號│││││6所載│││├──┼─────┤├─────────────────┤│十四│如追加起訴││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表編號│││││7所載│││├──┼─────┤├─────────────────┤│十五│如追加起訴││陸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書附表編號│││││8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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