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 李欣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林秉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欣澔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偵查、羈押程序後,已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所悔悟,均願自白坦認犯行,請法院審酌被告已願自白,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遭羈押前從事碼頭搬運工,有正當工作,平日與家人同住,於經警搜查後,經父勸說後自行投案接受調查,足見無逃亡可能,且本件案情單純,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可以其他措施避免被告逃亡,依比例原則已無繼續羈押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如法院認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亦懇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李欣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即購毒者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列印之FACEBOOK聊天內容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販賣行為達9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按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又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對於所有卷證資料均表示無意見,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