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55號、102年度營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宗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3月3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廠牌自用小客車,沿臺19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3.325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直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亦屬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6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交岔路口,反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通過,適有由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 李王 四季亦行至該處,黃銘宗見狀已避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乃直接撞擊 李王四季 ,致李王四季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及雙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詎黃銘宗肇事致李王四季受傷後,僅停車並下車在車邊稍稍查看,未思趨前對傷者施以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匆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對李王四季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嗣警據報後趕往肇事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送李王四季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後經警循線追查並交叉比對跡證後,認黃銘宗嫌疑重大,並於同日21時03分許,對黃銘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黃銘宗始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2至3、18頁、本院卷第8至
14、35頁反面至37頁),復據目擊證人 邱信瑋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有喝酒,肇事後伊有下車至傷者前查看,被告也有下車,但沒有上前查看,在現場未對傷者急救;是被告提議逃逸現場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TOYOTA標誌1枚扣案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
4案件酒測黏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2、30至32、48、52頁)暨現場、車損及扣案TOYOTA標誌照片共25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至44、51頁)。而被害人李王四季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及雙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並於到院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9、60至67、72、82至8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情,已堪認定。
三、按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2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再按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附卷可稽,上揭函示內容均為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於同年月3日21時0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1毫克,然其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8頁),是被告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即不得駕車上路。又依被告自承:伊飲酒後約於102年3月3日1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見本院卷第10頁),則距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間已逾2小時,換算其於駕駛自小客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21+0.075×2=0.36),已屬於輕度中毒症狀,可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況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認被告有呆滯木僵情事,有上述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且佐以被告駕車撞擊行人李王四季致死而肇事, 益徵 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又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之時速約70公里(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且位處省道交岔路口,被告飲酒後本不得駕車,惟其仍以每小時70公里之高速行駛該處而肇事,堪信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反有超速行駛之情,其顯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穿越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人於死,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況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黃銘宗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李王四季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2年3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0至81頁),上述鑑驗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李王四季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李王四季之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被告所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再度酒醉無照駕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使用道路人、車之安全,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非高、過失程度非輕、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對往來公眾具高度危險性、肇事後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而逃逸,終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