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 徐肇鴻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被告基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偉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複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之擋土牆、B部分面積0.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滴水、C部分面積0.四一平方公尺之廁所、D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基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而鄰地即同段660-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停車棚搭建於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業經原告催告及申請調解,然被告均拒不拆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停車棚。
㈡雖被告抗辯其越界建築之建物完工時,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
原告之前手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先蓋主體建築後,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始再加蓋系爭停車棚,且系爭土地係空地,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均未住於該地,故原告否認原告之前手及原告均有明知越界建築之情事。又被告占用部分係廁所、車庫、擋土牆及建物滴水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不具經濟價值,自非屬房屋之主體結構,本件自無被告所辯有民法第796第1項條規定越界建築之適用。為此,原告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緣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越界建築建物,約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間完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 葉秀珠 (原告係於101年5月間向葉秀珠購買),而自被告開始建築至完工後迄今,前地主葉秀珠從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按原告係受讓系爭土地之人,其自應承受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權利義務,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
㈡又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通常應不會有故意越界至他人
土地上為建造,否則日後將有被拆除之危險,是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建屋為常態事實,故意越界在他人土地建屋為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倘欲主張被告係故意越界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葉秀珠未能得知被告有
越界建築情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部分),因A、B部分占用之面積僅約2.32平方公尺,若令被告拆除建物,對社會資源之浪費,顯然高於原告取回土地所得之利益;又原告就遭占用之上開部分,日後尚得依法請求償金,故宜免為此部分之拆除建物及交還土地,始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D部分,雖車庫及廁所並非建築物之主體結構,惟被告曾表明願以合理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若法院認被告應為拆除者,請法院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
為空地。而鄰地即同段660-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號)。
㈡被告所有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2年2月25日)所示即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擋土牆,B部分、面積
0.81平方公尺建物滴水,C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厠所,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車庫。
㈢上開被告建物(含厠所)係於93年建造,車庫則於99年增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自有之土地搭建系爭建物,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自應予拆除占用部分等語。被告對於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業已知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越界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略圖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8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固仍繼續存在。惟所謂知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係於100年12月間完工,而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為訴外人葉秀珠,由建築開始至完工迄今,葉秀珠均未提出異議,原告既受讓系爭土地,原告亦應承受土地與鄰地之權利義務,而不得請求拆除被告占用之建物云云。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原所有人葉秀珠明知有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陳:「…對於越界建築證明,找不到原告的前手葉秀珠來證明明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明知越界建築之情事,已盡舉證之責。況被告已自陳,系爭建物係在100年12月間完工,惟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在101年5月18日,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無可能於被告建築時即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3、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上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既僅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或非房屋構成部分之墻垣等設備,自不得援引該條,而土地所有人在其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既無礙於其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及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均同此旨)。
4、經查,被告越界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加蓋之車庫,係於事後增建,且與擋土牆、建物滴水及厠所均係獨立於房屋建築之外,其結構上與原有房屋之間,尚非屬不能分離,而非屬房屋之主體建築物或房屋構成部分之墻垣等設備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自無被告所辯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5、基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土地越界建築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為明知,且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亦非屬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故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又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制定。
2、雖被告抗辯,因系爭建物之A、B部分,其占用面積甚小,若令被告拆除之,對社會資源之浪費顯然高於原告取回土地所得之利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其非屬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已如前述,而其占用面積分別為
1.51、0.81、0.41、1.8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房屋應拆除部分甚微,衡諸客觀情狀及現今土木工程技術,若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建物,當不至於損及建築物主體之安全或經濟價值,而拆除上亦較無困難,自難認有對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可言。再者,被告越界增建之建物係供自己擴張原建物之使用範圍,亦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要難認就被告越界增建建物之保護有高於保護原告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要無疑問。
3、按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既非屬房屋主體之構成部分,若予拆除者,尚不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且於原告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建物時,亦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無涉,故被告辯稱本件得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將越界之系爭建物移去云云,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興建之系爭建物已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具有正當權源,且本件亦無被告所辯有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且本件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之擋土牆、B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之建物滴水、C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之廁所、D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本件被告應拆除僅小部分建物而非全部,無需覓地他遷,本院認無定履行期間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4,7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9,2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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