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南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至六行所載「侵入 黃珮茹 位在臺南市安南牌、IPHONE4型號之白色手機乙支」應更正為「侵入黃珮茹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黃珮茹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4型號之白色手機乙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一項第5至6行所載「侵入黃珮茹位在臺南市安南牌、IPHONE4型號之白色手機乙支」,係「侵入黃珮茹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黃珮茹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4型號之白色手機乙支」之誤繕,惟此一誤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