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蔡正霖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 律師
黃毓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九0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與友人聚會完畢,騎乘紅色車號000—六0五號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路段時,見前方有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對照表)一人單獨騎乘機車,四下無人,而認有幾可趁,竟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至灣裡路六五號前時,乙○○即騎乘機車接近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左後方處,並趁機伸出右手撫摸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左側乳房,即加速往前騎乘至為楓汽車旅館前左轉入灣裡路六二巷內,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受此驚嚇,立即往前欲返家,並轉入「為楓汽車旅館」北側巷道內,騎乘至該路六二巷四十弄五八號處時,乙○○又自後方騎乘機車接近,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見狀,即往左側閃避因撞擊該處住家擺設花盆而左傾並尖叫,乙○○見狀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記下車號及乙○○之面容所穿著服裝等情狀返家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第七九頁背面至第八三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證述之情相符(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灣裡派出所當日執行巡邏勤務員警 劉進賢 證述甚詳(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七頁背面筆錄),且有灣裡路六二巷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所陳沒有摸被害人胸部及不是被告跟蹤被害人並摸被害人胸部的人之回答均呈有不實反應部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一百零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以調科參字第○○○○○○○○○○○號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提出事發當日路線圖、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職務報告及被告使用機車車輛相片三幀均在卷可憑。綜上所析,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碰觸其胸部之行為。
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犯後否認犯行試圖卸責,未勇於面對過錯,難認被告具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查被告提起上訴,初否認犯行,經測謊後即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刑罰量定已詳斟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中所稱原審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部分,亦無足取。至被告雖無前科,但觀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迄於本院多次進行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嗣經測謊鑑定後始願陳述當日過程並為認罪之陳述,但仍未與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達成和解或賠償代號一00S0六0二號女子所受損害(見被告102年5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