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61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漢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漢華前①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②於88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4號裁定,就所犯③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①②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7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5月5日下午6時許至100年5月6日凌晨1時21分許間之某時,在其友人 葛鏡宇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4樓住處,接續無償轉讓僅供施用一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予葛鏡宇、 林雄翔 施用。嗣於10
0年5月6日凌晨1時2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