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九0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六號被告林素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一十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一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彩金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賭資一千四百一十元,業據被告林素惠於警、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機臺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寄放,機臺內賭資則由被告與該名男子對分等語在卷,則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既經被告坦承不諱,乃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固定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