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善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善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玖 公克)及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善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00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7460號裁定強制戒治,復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撤銷停止戒治,前開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28日執行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11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
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⑴至⑶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上述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18巷48弄27號住處為警執行拘提,當場在羅善星左褲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原毛重0.260公克,海洛因原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
0.05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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