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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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秀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鄧秀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4號、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部分執行,甫於99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6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日(19日)早上11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嫌疑人為 林國華 ),鄧秀英正巧在該處,其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秀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張(見警卷第8頁)、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張(見警卷第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2年2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張(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甫於99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入監前與弟弟、母親同住,育有一子(現在10歲,由祖母照顧)之家庭狀況、月收入約新台幣兩三萬元,及其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之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茲以玻璃球屬易碎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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