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郭育宏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
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7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
往自強路4段方向行駛,行至溪尾街與福隆路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
當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
於該路口前之溪尾街48號前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
而來,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柯
雷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000元,
且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71,962元
計算,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31,772元,併請求精神
慰撫金4,451元,另系爭機車亦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3,300元(含烤漆4,000元、零件19,300
元),安全帽亦損壞,重新購買支出2,200元,原告所受損
害合計475,523元,被告應賠償之。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5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及維德骨科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資料、
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
108年7月24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事故現
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
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16,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431,7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000元及因上
開傷勢需休養6月,以每月工資71,962元計算,共受有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431,772元一節,業據提出維德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
薪俸袋及107年8月份薪資明細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核
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因傷宜休息6個月,不宜劇
烈運動及負重工作一節,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可稽,足認原告於受傷後須休養6個月
無法工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
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
9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7
年8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
為23,300元(零件19,300元、烤漆4,0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1紙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
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19,3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為1,930元,至於烤
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是被
告應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為5,930元(計算式:4,000元+
1,930元),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安全帽2,20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車禍
受損,重新購置支出2,200元,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因原
告未提出安全帽之購買時間及購買資料以供本院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計算折舊,惟原告已同意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見本院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筆錄),爰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500元之範圍內為合
理,逾此之請求,無從許可。
(四)精神慰撫金4,451元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 柯雷氏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在身體上
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
中肄業、現職UBER駕駛,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參見本院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未到庭,復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451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458,653元(計算式:
16,000+431,772元+5,930元+500+4,451=458,65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5,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458,653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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