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王素如
被   告  戴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9日以108年度桃補字第4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 陳達
住所,並由其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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