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駱囬先 (原名 賀囬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21元,及其中16,102元自民國94
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80元,及其中15
,841元自93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