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許鈺家
被   告  呂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萬2,385元,嗣本院以108年度桃補字第432號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
108年10月17日(於108年10月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經10日,於108年10月17日發生效
力)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
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
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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