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63號
原 告 陳倉復
黃宥渲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倉復、黃宥渲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北補字第1642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8年9月6日交與原
告黃宥渲,及原告陳倉復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
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