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53號
原   告  陳安兒
被   告  陳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租用原告原所經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日式料理餐廳及其生財器具,
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每月應在10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但被告
自承租後迄至108年1月31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因被告已違
約,原告履為催促,被告均藉詞推延,雖於108年1月底終
於收回餐廳及生財工具,但關於相關應付費用,被告仍拖延
迄未給付。原告復於108年3月6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等約
定,以台北敦南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在函到7
日內給付欠費70萬元(即107年10月至108年1月共4個月
)及違約金10萬元,合計80萬元。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復多
次以LINE通信軟體催促被告返還,被告雖不爭執欠款事實,
惟以個人無力給付為由推諉。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
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有權以法律手段催收,被告亦應承
擔因訴訟而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本件被告拒不給付,原告
依法委任律師主張法律權利,所生費用7萬8,000元,依約
亦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合計87萬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未依約給付費用,尚
積欠原告租金7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訴訟而生之相關費用
7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LINE
對話紀錄、收據及服務費用收據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乙方應每月支付甲方代墊之房租及標地物內之設備借
用費用共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並乙方應於每月10日以
前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乙方於借貸期間,應每月依
約將上述借用費用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為部份清償或怠於
履行;若有怠於履行之情事發生,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並甲方得立即中止本合約」、「若
乙方有違反本合約之內容,甲方有權以法律手段催收借款,
乙方應承擔除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外,因訴訟而產生的所有相
關費用」,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第5條定有明文。被
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依約請求給付積欠費用70萬元、違約金
10萬元及訴訟而生之相關費用7萬8,000元,核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8,000
元,及其中80萬元自108年3月15日起;其中7萬8,000元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
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合計9,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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