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賴品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以GERO
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1萬元,及自94
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另自9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未付,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
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