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林素香 等27人間聲請調解代位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調解在實
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
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使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
互相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
之權利,自應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林素香於積欠聲請人債務後,
聲請人曾積極催討,然未獲回應,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385,311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相對人吳林素香於民國107年
間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80分之21之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
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土地目前
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而使其對於相對人吳林素香之債權獲得清償。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吳林素香等27人
就系爭土地依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請聲請調解
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吳林素香請求系爭土地其
餘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 陳金寶 等26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登
記。惟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吳林素香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不得
再以吳林素香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林
素香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
,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
請人對相對人吳林素香固有債權存在,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
使相對人吳林素香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相對
人吳林素香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
上為一處分行為。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
人吳林素香以外之其餘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
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吳林素香對於系爭土地
之權利。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吳林素香之權利並聲
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有不能調解,顯無成立
調解之望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與判決意旨,應以裁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