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32號
原 告 李瓊蓮
被 告 曾國烈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瓊蓮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爰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76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狀與被告曾國烈、黃永仁有關者略為:訴外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致警察於民國108年9月間至原告住處罵原告,
且玉山銀行所發催告通知,究要警告何人?為何寄發至原告
住處?顯侵犯個人隱私。原告於同年月9日向玉山銀行詢問
,經行員表示沒有外圍組織,足見上開執行之聲請係玉山銀
行所為,且經其高層指示,而被告曾國烈係玉山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被告黃永仁則是玉山銀行董事長,故請求其等賠償
等語,查原告雖以玉山銀行之高層指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致警察至其住處謾罵,且發函至其住處,侵犯其個人隱私
等情,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然縱玉山銀行向法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為真,惟此係玉山銀行依法行使
其權利,又上開通知僅係催告原告清償債務,尚難認有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退步言,縱玉山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有侵害原告之事實,然被告二人僅分別為玉山銀行、玉山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亦殊難想像其等有何具體指示侵害被告權利之可能
。是原告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二人給付63,876元,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