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方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
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
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138,336元,嗣遠傳公司於105年
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電信費用帳單、費用
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影本為
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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