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白曜維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
六二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八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則有規定。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
執字第629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8年度桃簡字第20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強制執行聲請狀),此為相對人
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5,000元(30萬元×5%×3年=45,000元
),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