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良和 (即被繼承人 范錦美 之繼承人)
陳禹鳳 (即被繼承人范錦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
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第1項復有
明定。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僅由被繼承人承擔
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最高法院
97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
均係臺北市內湖區,而渠等之被繼承人范錦美於繼承開始時
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依同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渠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