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阮氏 錦泉
黎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阮氏錦泉 、黎玉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錦泉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氏錦泉、黎玉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
阮氏錦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⒊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
4年3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08年
2月22日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
之一部,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分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氏錦泉於104年3月10日邀被告黎玉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4年4月
10日;被告阮氏錦泉又於10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約定清償日為104年5月6日。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各
2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