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育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3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10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為愛來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愛來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愛來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6月
24日20時許,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成年女子 黃玉玲 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
進行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由女性服務人員撫摸男客
之性器官至射精狀態),代價為10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黃玉玲可分得720元,餘歸店家所有。嗣被移
送人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鈞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
1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是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處「愛
來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
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
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
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之旨。
三、經查,「愛來養生館」於案發時係被移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
,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經
營「愛來養生館」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2
月15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
案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19號
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在卷
為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
「愛來養生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