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吳致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臻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雖陳報
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本院函查被告姓名住
所,惟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結果,該帳戶為第三人朱
OO所有,亦顯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陳O臻不符,致本件
被告姓名、住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2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