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櫻枋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
該項裁定業於108年1月19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即新
北市○○區○○路○○○巷○號5樓,並依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自
行記載之意旨寄存於該轄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