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黃梅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梅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宋
承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3%,並應予同年月20
日清償借款,如未按期還款,每日加收以每萬元150元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上限為借款數額之2分之1。嗣被告
未依約還款,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借款
、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另利息部分,僅依年息20%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4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名之借據,及以被告
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㈠本金部分:
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104年10月20日返還,是原
告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
㈡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應
收利息,利息為月利3%(相當於年息36%),雖逾上開標
準,惟原告起訴僅依年息20%請求,並自借款之翌日即104
年10月4日起算,應屬有據。
㈢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不以當事人
主張為必要;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
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時,除利息
外,尚應加收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標準為每日每萬元150
元,最高收取借款數額之2分之1。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擬
制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原告
借款20萬元,違約金即為每日3,000元,金額已屬不低。其
雖有借款數額2分之1即10萬元之上限,惟參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
國內金融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以系爭借款契約,得
向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可填補原告未獲清償之損
失。此外,被告借款時,尚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
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可行使本票之權
利取得執行名義,降低屆期未清償而受損害。是應認要求被
告另給付1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職權酌減為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1
元,及其中200,000萬部分,自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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