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趙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6,440元,及其中252,575元自民國107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6,377元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04%計算之利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卷第2頁,上開卷宗下稱北簡卷);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當庭表示就上開請求金額中關於其他費用900元部
分不再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5年8月31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契
約),詎被告迄至107年8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288,952
元及到期循環利息6,588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及消費明細資料、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北簡卷第4至34頁、本院卷第7頁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 官游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