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
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
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依其狀內
所述,其真意應為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 陳芳景 之遺產,則
原告應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
。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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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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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繼承人陳芳景除戶戶籍謄│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
│││對象及範圍。│
├──┼────────────┼────────────────┤
│2│提出記載被告姓名、最新戶│按遺產之分割,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
││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之。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就│
││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全部遺產應分割之方法及各被告之應│
││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繼分,其聲明不明確,應予補正。│
││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
││繕本。││
├──┼────────────┤│
│3│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
│4│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規定補繳裁判費。│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代位 陳陽
│││分割其繼承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陳陽所│
│││占應繼分比例,計算陳陽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所受利益,原告應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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