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上訴人 徐正德 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上訴人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及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