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玉梅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3、49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玉梅(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因本案關鍵證人 楊敦欽 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說明聲請人與證人角色及情節為何,楊敦欽之證詞應為本案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證人楊敦欽未經交互詰問程序違法等情,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不符,自不得以證人楊敦欽未經交互詰問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述顯於法不合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自無另行聽取聲請人及代理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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