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易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被告江易展(下稱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並被告於109年
9月2日1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校109年9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㈡檢察官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附命條件而經撤銷前揭處分在案,被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向本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核無不合。㈢被告前雖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至108年8月13日止,復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預防再犯施用毒品之必要命令,遭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處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受前案之附命緩起訴業經撤銷,戒癮治療並未完成,且觀察、勒戒等處遇本質不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現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現已服刑中,此外尚有一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及另案審理中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戒被告,客觀上觀察、勒戒係對社會人士和無另案執行者始有實質警愓之作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觀察、勒戒處分之目的係在「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與刑罰之目的及性質均不相同,無從以刑罰替代,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