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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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憲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憲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曾憲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
5月、4月確定,並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3罪之外部界限總合1年2月及內部界限總合1年1月,爰考量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次、一般過失致死罪1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較高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罪刑相當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予於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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