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信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竊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7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書親自簽名捺印,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曾經定執行刑之情形,及其犯罪時間固然有所間隔,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部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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