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62號上訴人聯德精密材料(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啟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6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及官網刊登道歉啟事,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