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裕雄 再審被告 廖苡 均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月11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5頁),其於110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簽訂合意書後即投入龐大之款項及就系爭房地為修繕等,從其所提供之修繕發票單據及相關之對話簡訊內容可清楚看出,是依所採購出租及修繕代墊款之事實,足以合理推定合意書明確事實存在。且投入過程的成本付出必定有收入來支應,亦足以證明過程中必有租金分潤之事實;但法院卻未視本關鍵證據,明顯判決有瑕疵,造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民事借名登記一事,於另刑事背信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109年度偵字第6613號,下稱刑事偵查案件)中,兩造及關係人 廖陽華 於108年8月15日偵訊中,再審被告均在庭上向檢察官說明有租金分潤之事實,但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卻改口辯謊沒有分潤之主張,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提出民事再審聲請。
㈡依兩造間於101年9月及105年7月間之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原
證15號,被證19號)可知,再審被告曾就系爭房屋之合作事項,說明其資金部分已到位,並向再審原告要求盡快收租回本及提出採購清單,其亦回報部分傢倶已採買;又曾就出租予成功大學同學之狀況進行討論:「‧‧再來準備進入台南房子退租點交及新招租作業,先構思一下妳有沒有什麼想法?還有也要準備跟同學約定交還房屋及押租金及一個月租金,押金我已準備好了‧‧(105年7月18日對話訊息内容)」;並於105年7月18日告知再審原告「:要拿1個月的月租給原告,還有另1個月的一半…(原告問:匯什麼?)8月的租金,和7月份的對分,8月份要退還學生,7月對分是我們的部分(原證15號)」;倘兩造間無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共同投資租賃業務,再審原告何需準備押租金?再審被告又何必與其對分租金?諸多事證自可反證兩造間確有共有系爭房地、共同投資之事實無疑。詎再審被告就該對話紀錄,故意僅擷取對其有利部分,對有將租金「對分」用語部分刻意不願提出,顯係欲蓋彌彰,任意解釋兩造間對話訊息之内容,而原確定判決也有未查之責任。
㈢依承租人 陳稺傑陳少宇范秩逢 等人在刑事偵查案件之證
述内容可知,再審原告雖曾說系爭房地是再審被告的,但未說的很清楚,則究竟再審原告是僅說明登記名義人為再審被告,或表明所有權人確實僅為再審被告,尚屬有疑;然承辦檢察官竟以此認定兩造間無共同投資關係,推論已嫌速斷,委不足採。事實上兩造間本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被告確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其向承租人等說明實況,應屬正常合理,但仍不得以此反推再審原告曾向承租人表示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皆屬再審被告,及其僅係再審被告之租賃業務代理人。況若再審被告所言非虛,則就再審原告向其他承租人收租金、曾給予生活費作為代理租賃報酬替代之合意等積極事實,應可輕易舉證,再審原告既對此加以否認,再審被告自應善盡舉證之責,否則應承擔無法舉證之效果。另證人於刑事偵查案件所為證述,語意或有不明,究竟再審原告係如何向證人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及處理租賃業務過程等相關細節,與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甚為相關,自有傳喚到庭之必要。
㈣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據簽署經過,當初係再審原告先將收據
内容製作完成,再交由再審被告於簽署後自行以剪刀裁剪成小張後交予再審原告,並表示這樣比較好放入錢包收納;是倘僅以系爭收據經過裁切,即推認收據真實性有疑,再審原告實難以接受。況收據上簽名依鑑定結果,應確實為再審被告所簽,而再審被告既抗辯收據乃偽造變造,則其就此一變態事實自應善盡舉證之責,否則僅空言抗辯系爭收據為偽造變造,自不足採。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㈠從再審被告傳送簡訊(2016/08/05):「‧‧我們有足夠的時
間考慮賣價‧‧」、「我們自己要做好功課,溝通與計畫,有了定案再簽委任‧‧只要我們心裡有底‧‧」、「我們沒有簽!」「我們訂好了開價和底價‧‧」、「你期望405是開價?還是底價?」及(0000-00-00):「我們隨時都可以對帳,看你的時間如何‧‧事證事實我會盡量配合,我的意向仍然取向出售,依照目前你的經濟狀況,我相信這樣的方式對你也比較有幫助,我們若都能同意便可盡快處理‧‧」,可客觀看出想出售系爭房地尚須徵詢再審原告同意,已充分彰顯其具有合意書所載之2分之1權利無疑。
㈡再審被告胞兄廖陽華以内地手機用WhatsApp與在審原告聯絡
(0000-00-00):「如果要那樣,不會讓妹妹一起和你購屋,不會讓媽媽作你人頭‧‧」,「台南的房子,你們把帳一起對一對,那些你沒報的帳入成本沒問題,賣了扣除成本多的,你要給你,也沒問題。」已充分說明原合意書所載之2分之1權利存在之事實無疑。㈢再審原告原預定於105年7月27日與廖陽華共同至台南辦理退
租事宜,因廖陽華要搭高鐵及計程車等費用過高,其與廖陽華吵架致未共同南下;嗣於同年月29日以簡訊向其提議:「你去退租這房子,我出力出租成功2年半了,該換人當值日生招租了,我真的需要休息。」廖陽華於同年月30日回覆簡訊:「房子就賣吧」、「媽媽的房貸也請轉走吧」,同年9月14日回覆簡訊:「苡均說你想要的」、「全送你」、「為了你和你心愛的房子」,以上對話都證明兩造間有共同合資購買房屋,擔任修繕管理及出租利用之事實。
㈣再審被告提供與本案無關之資金往來紀錄及個人國稅局繳稅
資料,用意明顯意圖混淆法官心證。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借名登記事件,當事人 顏桂酌 為再審被告母親,該法院已判決再審原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借名登記契約與消極信託其實指涉相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法
律事實,為一體兩面,借名登記係說明所有權登記於何人,消極信託係說明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歸屬於何人,是兩者並無區分之實益及必要,效力亦無不同。本件借名登記以再審被告為買賣公契之名,另訂合意書之私契為實,各自負擔權利義務2分之1,為本件借名登記要證之一。系爭房地自拍定後,由再審原告擔任修繕及親自管理,縱認雙方所訂合意書為無效契約,但以其所提之修繕單據、與租客簽約及收租等客觀事實,足證借名登記並未消滅。
㈥再審原告被蒙騙後始知再審被告是經信義房屋列為交易黑名
單者,其母親顏桂酌則有刑事前科,廖陽華本身債信不佳,積欠國内大型銀行(玉山、花旗、富邦等)信用卡費超過百萬元,有聯徵紀錄可稽;再審原告已被廖家傷害至深,希望委任律師在答辯用詞宜勿再用暗罵等不當之詞在其傷口上灑鹽,本人對廖家深感恐怖至極,也後悔不已。
四、依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0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民訴法第496條1項第9款及第10款部分: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在臺南地檢署受訊時
自陳有分潤租金予陳裕雄之事,而於原確定判決二審卻否認分潤租金乙情,又當初再審原告均於簽署原本正常大小的收據後,為便於其隨身攜帶,均自行將之裁切成僅僅「橫4.5公分、直1.5公分」之篇幅後交予再審原告,故不得謂該收據虛偽不實,並提出原證15號之line對話內容,且對范秩逢等人之證言,主張不足為認定之依據,既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曾主張前揭事實及理由,則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依再審程序再主張該事實。
㈡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
或變造」、暨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言係虛偽陳述」,且未指明有何有罪判決業已認定證物或證言虛偽,致其再審已不符民訴法第496條1項9款及10款暨同條第2項之要件。
㈢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收據,不但係經過裁切、亦經鑑定其
中「均」字之右半部「勻」之首撇與其他筆劃並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況該收據竟小至「橫4.5公分、直1.5公分」之離譜程度,同時該收據之「於99.12.8收到乙方陳裕雄19萬元」等語竟係在下,而「 廖苡均 」簽名竟係在上,顯違經驗法則。至再審原告稱「於99.12.8收到乙方陳裕雄19萬元」等語係其先行寫就後要求再審被告簽名,則倘若該紙張原本係正常大小,何以再審原告竟要將「於99.12.8收到乙方陳裕雄19萬元」等語以極小之字體硬塞在「橫4.5公分、直1.5公分」範圍內之下半部?另該收據「係經裁切而紙張過小」之瑕疵,早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108年4月26日)提出,而其竟直到原確定判決二審(109年6月5日)即間隔長達1年1個月後始辯稱:「當初廖苡均於簽署紙張大小原本正常的收據後為便於陳裕雄隨身攜帶致廖苡均乃自行將之裁切成僅僅橫4.5公分、直1.5公分篇幅而後交予陳裕雄」云云,益證再審原告之所辯為偽。
二、民訴法第496條1項第13款部分: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其在原確定判決提出之修繕發票單據及簡
訊對話,可以證明必有與再審被告分潤租金收入而享有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上開證據等語;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曾主張該項事實及證據,則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不得依再審程序主張該事實,至原確定判決就該等事實及證據之取捨判斷是否適當,則屬另一回事,非屬得否再審之問題。
㈡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能提出以供法院斟酌者為限,故所謂發現即指現始知之意,若其證物為訴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茲再審原告所稱之修繕發票單據及簡訊對對話等證據,既已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則自不該當民訴法第496條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㈢況所謂修繕發票單據及簡訊對話,至多僅可證明再審被告曾
因再審原告經常至南部辦事,而委託其代理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宜,且有諸多明確事證可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再審被告所有,則縱經斟酌該等修繕發票單據及簡訊對話之事證,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修繕發票單據多有不實,例如其提出之101年5月27日宜家IKEA統一發票,主張為系爭房地添購20,777元加運費1,800元之吊燈及衣櫃等物品,經再審被告依該發票向該公司查詢獲覆,上開物品根本係送貨至再審原告自有之鄰房即5樓之1,而非送至系爭房地,由此斑斑可證再審原告擅於作偽。
三、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及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再審事由,係以下列等情為其論據;並於本院提出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出貨明細單、訂購單、銀行存摺節本、承租人電郵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裁定及證人即承租人陳稺傑、陳少宇、范秩逢等人在刑事偵查案件之證述内容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至225、281至305、379至381頁)。
一、再審原告簽訂合意書後即投入龐大款項及就系爭房地為修繕等,從其提供之修繕發票單據及相關之對話簡訊內容,即依採購出租及修繕代墊款之事實,足以合理推定合意書明確事實存在。且投入過程的成本付出必定有收入來支應,亦足以證明過程中必有租金分潤之事實;但法院卻未視本關鍵證據,明顯判決有瑕疵,造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二、兩造及關係人廖陽華於108年8月15日刑事偵查案件中,再審被告均在庭上向檢察官說明有租金分潤之事實,但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卻改口辯謊沒有分潤之主張,已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鉅。
三、依兩造間於101年9月間及105年7月間之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內容(原證15號,被證19號),可知再審被告曾就系爭房地之合作事項,說明其資金部分已到位,並向再審原告要求盡快收租回本及提出採購清單,其亦回報部分傢倶已採買,並曾就出租予成功大學同學之狀況進行討論,倘兩造間無共有系爭房地,共同投資租賃業務,再審原告何需準備押租金?再審被告又何必與其對分租金?原確定判決有未查之責任。
四、依承租人陳稺傑、陳少宇、范秩逢等人在刑事偵查案件之證述内容,語意或有不明,究竟再審原告係如何向證人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及處理租賃業務過程等相關細節,與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甚為相關,自有傳喚到庭之必要。至再審原告雖曾說系爭房地係再審被告的,但未說的很清楚,究竟再審原告是僅說明登記名義人為再審被告,或是表明所有權人確實僅為再審被告,尚屬有疑;然承辦檢察官竟以此認定兩造間無共同投資關係,推論已嫌速斷,委不足採。
五、收據上簽名依鑑定結果,應確實為再審被告所簽,而再審被告既抗辯收據乃偽造、變造,則其就此一變態事實自應善盡舉證之責,否則僅空言抗辯系爭收據為偽造、變造,自不足採。
六、依採購出租及修繕代墊款之事實,足以合理推定合意書明確事實存在,且投入的成本付出必定有收入來支應,亦足證明過程中必有租金分潤之事實,惟法院卻未視本關鍵證據,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明顯判決有瑕疵。
七、從再審被告傳送簡訊(2016/08/05)及再審被告胞兄廖陽華以内地手機用WhatsApp與在審原告聯絡(0000-00-00)之內容,可看出想出售系爭房地尚需徵詢再審原告同意,已充分彰顯其具有合意書所載之2分之1權利,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共同合資購買房屋,由其擔任修繕管理及出租利用之事實。
肆、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簽訂合意書後已投入龐大之款項及就系爭
房地為修繕,從其所提供之修繕發票單據及相關對話簡訊內容,若依採購、出租及修繕代墊款等事實,足以合理推定合意書明確事實存在;且投入過程的成本付出必定有收入來支應,亦足證過程中必有租金分潤之事實;惟法院卻未視本關鍵證據,明顯判決有瑕疵,造成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係認定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權利,即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為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1、33頁)。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自無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之違法,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⒉至再審原告前揭所陳,姑不論已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之認定無關;且其提出之修繕發票單據及相關對話簡訊內容,已經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資為證據資料而據以主張,併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既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參照)。
⒊又再審原告前揭所陳理由,乃其個人就某事實依其現存之情
形,說明其內容或狀態,即有關某行為現實存在之認定,乃屬事實問題;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為系爭合意書不生效力,修繕發票單據、相關對話簡訊內容,難執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究此亦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適用問題;尚與就該事實是否符合法規所定抽象觀念之判斷,及評價其法律上效果,並加以確定者之法律問題有間;是本不得以事實,據為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意書不生效力,修繕發票單據、相關對話簡訊內容,難執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依再審被告之舉證加以斟酌,並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其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並無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可言。再者,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是若無上述法定情形,而僅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仍為法所不許。
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於法容有誤會。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經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其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則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前揭參之至主張與抗辯為
何不足採,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㈠之⒉及5.⑶中就:⑴系爭收據不能據為再審原告已給付19萬元之證明,⑵系爭合意書不生法律效力,⑶再審被告委請再審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裝修、管理、修繕、出租等事宜,僅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其他法律關係,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等爭點,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⒉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定有明文;惟文書為通常大小格式為常態,完全不符合通常大小格式者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12月8日給付19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乙節,固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訴卷一第36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法院將前開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收據上『廖苡均』之筆跡與合意書上『廖苡均』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惟收據大小尺寸與目前國際間最常使用之ISO標準規格(如A4、A
3、B3等)不同,且收據紙張四周邊緣不平整,均有纖維起毛現象,左頁緣有黑色墨跡殘留;況『廖苡均』中『均』字右半部『勻』,其首撇『丿』之起筆,以及連筆之筆畫特徵,不僅與其他相同筆劃不同,且字跡緊貼紙張頁緣書寫之情形,亦顯與一般人常態之書寫習慣不符,研判該張收據應經裁切製成;另『廖苡均』筆跡與『於99.12.8收到乙方陳裕雄19萬元』等字跡,兩者字形大小、墨色反應均不同,為不同支筆所書等語,有該局107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394710號函暨鑑定書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451至459頁)。衡酌法務部調查局為國內最權威之筆跡鑑定機構,其所為之鑑定向為國內所推崇,且與本件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鑑定,應可採信。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該紙收據上的『廖苡均』三字,雖確係被上訴人之筆跡,然該紙收據有經裁切之情形,且與一般人常態之書寫習慣明顯有異,是該收據不論在書寫的格式及大小,均與一般常態相違,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小紙片收據』之真實性,要難認該收據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對於其究竟係以何種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該19萬元,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準此,上開收據上之『廖苡均』三字即使係廖苡均之筆跡,因該收據有顯經裁切之情形,自不能以該裁切後之文書文義據為上訴人已經給付19萬元之證據。⑶系爭房地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間出租予陳稺傑、陳少宇、范秩逢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卷二第255至256頁),該3人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案件中證稱:105年間我們一起承租系爭房地1年,當初是一個男的,叫 陳什麼雄 帶我們去看屋,陳先生說房子是廖苡均的,廖苡均是他妹妹,他說廖苡均沒有空,請他代理,陳先生沒有提到系爭房地是他與廖苡均出錢一起買的,退租的時候才有一個人出現說她是廖苡均,承租期間如果要修繕,都是打電話跟陳先生聯絡,陳先生是有來處理,但拖了非常久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25至326頁),是上訴人於帶領欲承租之學生前往系爭房地時,曾表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為代理人。又上開房屋租賃書出租人係記載廖苡均,委任人則記載陳裕雄,倘若上訴人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出租人欄非不可同時記載兩造之姓名,而非僅於委任人欄記載上訴人姓名。另參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傳送之訊息略以:『陳同學你好,陳裕雄先生法律上為我臺南產權處理的代理人,我們都住在臺北,時需南北長途往返,平時有所不便之處,願互相體諒理解!』(見原審訴卷二第38頁)。被上訴人於該訊息中亦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為其代理人,若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上訴人知悉上情後斷無不予辯駁之理。況上訴人於致房客之電郵內容明確自承其非係權利人而被上訴人始為權利人,至其僅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與房客聯繫、修繕、催租等瑣事;惟房客就請求變更原租期(變更租期至105.7.31止)、繳交租金及返還押金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認為上訴人僅係代理人而非權利人,致就該事項乃不願與上訴人接洽而逕與權利人被上訴人接洽,並由被上訴人親自決定,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而上訴人不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罷了,此參被上訴人(房東)與學生房客間105年6月間之聯絡訊息截圖聯繫接洽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6至31頁)。被上訴人既長期居住臺北,則於上訴人同為5樓之1房屋所有人,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之兄廖陽華之同居人,長期住於被上訴人家,則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裝修、管理、修繕、出租等事宜,自為常情,至多亦僅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其他法律關係,尚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揭10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權利民事確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不為適當調查證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況;再者,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
㈢次按若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為由
提起再審,然並未證明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逕以判決基礎證物遭偽造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雖指再審被告及陳證人廖陽華、 陳穉傑 、陳少宇、 范致逢 等人所為之證述均為虛偽,惟並未具體證明因渠等所稱之虛偽陳述而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始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至聲請人所指之刑事偵查案件(107年度偵續字第155號、109年度偵字第6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暑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9號處分書),係經檢察官依序認定:「綜上所述,難認告訴人陳裕雄與被告廖苡均就系爭套房為共有而共同投資營利之情,既二人成立事務委託之關係,自難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嫌,被告廖陽華雖曾依告訴人陳裕雄與被告廖苡均商談讓告訴人陳裕雄加入系爭套房之投資,但亦未有何受告訴人陳裕雄之委託對外處理事務之權限,亦不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苡均、廖陽華2人渉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爲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讀再議,應認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337;447頁);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及同條第2項規定。另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379至381頁);經本院詳為核閱結果,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顏桂酌(即再審被告母親),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及同段第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並非系爭房地,且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起訴事實亦截然不同,自尚不能比附援引而遽採為有理再審原告之認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㈣至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所陳述之前述內容,乃其對當時確
已存在之證物(即收據、合意書、聯絡訊息截圖、修繕發票單據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所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之陳述及意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㈤依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㈡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主要係以:依採購出租及修繕代墊款等事實,足以合理推定合意書明確事實存在,且投入的成本付出必定有收入來支應,亦足證明過程中必有租金分潤之事實,惟法院卻未視本關鍵證據,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明顯判決有瑕疵。又從再審被告傳送簡訊(2016/08/05)及再審被告胞兄廖陽華以内地手機用WhatsApp與在審原告聯絡(0000-00-00)之內容,可看出想出售系爭房地尚需徵詢再審原告同意,已彰顯其具有合意書所載之2分之1權利,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共同合資購買房屋,由其擔任修繕管理及出租利用之事實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然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收據、合意書、聯絡訊息截圖、修繕發票單據等,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並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據為主張;要之尚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有間。
⒉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證據資料(代書費、契稅、100年至
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0年至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登記費用),經核俱與原確定判決之資料完全相同,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況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者,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0279號裁判參照),自不能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理由。
⒊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前揭參之至主張與
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⒌之⑵及⒍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支付部分裝修、管理、修繕費等情,除爭執上訴人提出之部分收據係在其取得系爭房地前所買受,顯不可採外,對於其餘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參之被上訴人提出其於購入系爭房地後有支出輕鋼架工程、油漆、換鎖、處理壁癌及清潔家事與傢俱搬遷、代書費、契稅、100年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0年至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登記費用與前屋主 謝金雄 搬遷費等相關支出憑證(見原審訴卷一第163至201頁),若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合資購入系爭房地藉以出租獲利,衡情兩造均應就相關修繕及各項費用平均分擔,並清楚記帳,扣除成本支出並就每月收租獲利定期結算,惟上訴人就此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自99年間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至106年間出售,期間非短,倘上訴人確於99年間即有投資而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依上訴人對投資房地產之相關經驗,自無可能對之輕忽而未留下雙方結算之相關資料。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經常南下且其自有之5樓之1又在被上訴人所有之5樓之2隔壁,致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租等瑣事(如收取租金、修繕等)會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等語,應可採信。準此,上開收據固可能成立其他法律關係,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已成立合資關係或借名登記。又兩造之簡訊中雖有『我們訂405底價,開價部分你覺得多少對買家比較有吸引力?』『405萬的期望值在未來三年過後是可行的成交值,但建議我方也要自行上網刊登出售訊息比較不會被房仲作狀況刁難強迫降價,因為屋主也有自售客要帶看,建議不給房仲鑰匙,帶看需會同我方。』『我們人不住在台南,委託仲介是自然的事,我們到南部出租已經是不容易的事情,不可能每件事都包在身上,買賣之間房仲做狀況是多多少少的事,但我們的心要如明鏡、堅定底線。』『鑰匙一定不能給房仲委託帶看一定要會同我方!這是我的堅持』、『我都還沒跟仲介開價,就是想先跟你定下共識,我才會聯繫』、『我列出全部的工程明細了這房子我投入這麼多用心這麼多,我一定知道成本項有哪些,甚至當時我們還付了一筆搬遷費給原屋主,搬遷費也要算』等文字,僅能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出售或出租有討論,並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有2分之1所有權。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簡訊提到『我要拿一個月的房租給你(上訴人)』、『還有另一個月的一半』、『八月的租金,和七月份的對分』、『七月對分是我們的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1、42頁),若兩造非共有人,被上訴人斷無將租金對分等語;惟查,依兩造於105年5月31日至7月18日之訊息截圖內容連續觀察(見原審訴卷二第35至4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欲提前解約,經與被上訴人多次聯絡後,被上訴人同意承租人陳稺傑等3人將租金繳至105年8月底,再於退租時返還1個月之押租金;另上訴人於6月12日反應范同學告知有一台冷氣電線走火,6月14日反應有一隻冷氣遙控器也壞了;被上訴人始於7月18日以上訴人在南部,希望上訴人給予帳號,以利將8月的租金退還學生,7月的租金兩造對分。衡酌被上訴人與陳同學聯絡時自稱房東,稱上訴人為代理人(見同上卷第38頁正、反面),且向上訴人索取帳號 俾利 匯款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係第一次欲匯款予上訴人。再衡諸被上訴人果按月或曾經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一半之租金,上訴人應可提出被上訴人將租金之一半匯予上訴人或交付上訴人之相關證據,乃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99年取得系爭房地並出租予第三人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止,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租金半數之任何證據,或曾經催討,或逕自收取之租金予以扣抵之相關證據,且數年來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已違常情;況被上訴人陳稱嗣後偕同其兄廖陽華親自前往臺南處理系爭房地退租事宜而未給付上訴人應退予學生陳稺傑、陳少宇、范秩逢三人之押租金後,並未給付上訴人5,400元等語,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曾將105年7月之租金半數給付被上訴人之證據,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訊息截圖之真義係委託上訴人於105年7月底代為處理與承租人陳稺傑等3人之退租事宜,包含退還預收之105年8月份租金,且為酬謝上訴人代為處理退租及房屋修繕事宜,始打算支付105年7月份租金之半數即5,400元予上訴人作為報酬,而非每月均給付租金之半數予上訴人,自非無據。上開簡訊自不足資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證據。」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確定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且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請求與被上訴人對質自無必要,又上訴人請求調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廖華陽 的誠信相關事證等,其未能舉出與本件爭點有何必要關連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自與所謂漏未斟酌證物之要件有所未合。
⒋另者,再審原告前揭所陳再審事由,並非屬證物資料,乃個
人對事實之推測及臆斷,及就事實認定及法律上意見、效果所為之個人陳述;惟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其他確切證據自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自仍不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⒌至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陽華於104年12月10日簡訊中曾對其
稱:「如果要那樣,不會讓妹妹一起和你購屋,不會讓媽媽作你人頭。」由此可證其就系爭房地確有一半之權利等語;惟按再審原告就此並未具體指明究係符合何一再審事由,且上開事證係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者(即於原確定判決之二審﹝109年9月25日﹞上訴理由補充狀第貳段已提出上揭簡訊),惟其並未就此部分而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且系爭房地確係再審被告單獨向法院標買,再審原告於標買後始想加入,並始透過訴外人廖陽華向再審被告要求加入,再審被告因礙於廖陽華情面始應允,致兩造間之合意書始會係於再審被告標買之後2個多月才簽立,此即廖陽華簡訊中所稱「讓妹妹一起和你購屋」之意等情,已據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再參諸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再審原告並未依限於100年1月31日前支付應分擔之尾款19萬元,致系爭合意書依約定乃不成立,並因此衍生諸多爭執迄今不休、致廖陽華因之感慨而表示如簡訊所稱「如果要那樣,不會讓妹妹一起和你購屋」以觀,此部分主張並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從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另再審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裁定(即本院卷第251至258頁、379至381頁);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判參照);是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⒍承上,原確定判決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未
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理由之情形。而再審原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違法,實與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要件容有未合。是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仍屬無據。
四、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上,再審原告以前揭參、至所指之內容,並提出前揭手機對話訊息截圖、出貨明細單、訂購單、銀行存摺節本、承租人電郵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裁定及證人即承租人陳稺傑、陳少宇、范秩逢等人在刑事偵查案件之證述内容等為證,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等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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