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之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鈞院以109年度上易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但109年7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9年7月21日,已在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之後,自應依新法規定,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為不受理或免刑之判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其中「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均得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5年內再犯」者,始依法追訴。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基此當時之實務一致見解,第一審判決就檢察官之起訴,依法裁判,系爭判決予以維持,即無違法或不當。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修正僅係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未敘明所謂「3年後再犯」究何所指,最高法院大法庭因而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採「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固異於最高法院先前所採之法律上見解。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不同,且係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發生之變更見解,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准予重新審理之對象已明定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就本案原確定判決執為主張,自亦有未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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