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55號
原   告  甘蔭龍
被   告  蕭邱菊妹 住臺北市○.
       蕭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利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 士簡 附民移
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行使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認為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如期給付被告和解金新
臺幣(以下同)5萬元後,即可換得被告所承諾之「…願撤
回刑事告訴。」之條件及義務,而免於刑罰。惟被告不顧原
告以雙掛號函催告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承諾條件辦理撤
回刑事告訴。詎料,被告置之不理堅不履行其義務,導致原
告在該案件中被判處有罪判決。
2、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當得利。
3、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原告給付和解金之日起,至該事件判決確定被告返還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蕭邱菊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2、被告蕭澈答辯:
原告第一次在匯款時,是以被告蕭邱菊妹的名義匯給「基督
教門諾醫院東部老人照顧」(以下簡稱門諾醫院),但原告
立刻有叫門諾醫院重新改用同一日期,以捐款人為「甘蔭龍
給付蕭邱菊妹和解金五之一」之名義為匯款人,嗣後4次匯
款也均用捐款人為「甘蔭龍給付蕭邱菊妹和解金五之二(三
、四、五)」之名義為匯款人,而未依約定以「蕭邱菊妹」
的名義匯款,顯然違反調解筆錄的約定,違反口頭約定是違
反契約精神,且侵犯到他人的隱私,系爭調解期日是依與其
母(即被告蕭邱菊妹)一起去的,但是用「蕭邱菊妹」的名
義與原告成立調解筆錄,當初是約定用「蕭邱菊妹」的名義
捐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1、被告蕭邱菊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2、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曾於100年8月17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筆錄在卷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調解筆錄之內
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五萬元,給付方法
:由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至12月,每月20日前分別將一
萬元匯入「基督教門諾醫院,帳號00000000,註明:東部老
人照顧。並由基督教門諾醫院將捐款收據交付與聲請人。二
、聲請人於相對人全部匯款後,願撤回刑事告訴。...」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 士簡附民 移調字第27
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該筆錄之記載並未約定以何人
名義為匯款人,合先敘明。是被告辯稱當時是約定以「蕭邱
菊妹」的名義捐款云云,尚嫌無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將
捐款匯給門諾醫院,捐款人名義為「甘蔭龍給付蕭邱菊妹和
解金五之二(三、四、五)」,有該匯款單在卷足憑,是本
件受利益人應為門諾醫院,而非被告,是原告之主張自與上
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揆諸上揭法
律之規定,被告蕭邱菊妹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蕭澈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云云,然
查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蕭邱菊妹,已如前述
,該調解事件與被告蕭澈完全無涉,原告自不能要求被告蕭
澈返還不當得利。
6、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5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8、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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