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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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38號
原   告  牟科傑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祝容
被   告  邱寳蓮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陳韻如   律師
       洪蕙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5月結婚,育有二男一女,原告自
65年畢業陸軍官校,即服役軍事單位,迄77年7月22日退
伍,共計12餘年,退伍後轉而從事商務行為,迄今兩造仍
繼續經營家庭生活,為小康家庭。
⒉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先後購買數處房地。⑴73年1月25日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二
層樓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建號○○○區○○段00000-000建號)登記在被告名下。
⑵78年11月3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及其地上三層樓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建號○○○區○○段00000-000建號)登記
在原告名下。⑶79年3月12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13.75平方公尺,登記在原告
名下。⑷95年5月30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登記在原告名下。基
於夫妻關係原告乃將其所有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
付被告保管。近年來,原告基於管理使用須要,屢要求被
告交還原告所有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資料,被告均以遺失
為由拒絕返還。原告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申請
補發上○○○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0建
號所有權狀,詎被告在公告期間,於100年5月18日以書面
並檢附所有權狀正本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原告
之申請補發即為豐原地政事務所駁回。足見上開原告所有
名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均為被告持有中,該等原告
名下房地所有權狀屬原告所有,原告當得依民法第597條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⒊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系爭房地為兩造婚
姻關係中所購買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因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為職業軍人之收入不足以購買房
屋,而被告經營豬肉買賣生意有累積存款,始由被告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又因原告為職業軍人身分,以該等身分申
購房屋可以享有水電費等優待,故被告始將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原告每月薪水僅寥寥萬元,除支付家
用、房租外,已然無多餘之金錢得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金,故而買受系爭房屋之簽約金約新台幣(下同)30-5
0萬元,後續之價金給付均是由建商通知被告付錢,而買
受系爭房屋時,以原告名義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借貸398萬部分,因原告並無資金來支付該巨額借款
,均是由被告清償者。另臺中市○○區○○段○○○○○○○○○
○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上開房屋占用到鄰地
,經鄰人要求而買受,且買賣價金均是由被告現金給付,
因上開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避免土地與其上建物
所有權人相異,日後產生產權糾紛,故就該2筆土地也一
併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本件系爭不動產雖均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所有權狀自始即
由被告保管,雙方若無前揭約定,豈可能表彰物權之最重
要文件由被告保管,足徵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是因以原告
名義購買可享有水電費優惠,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
非子虛。又系爭房地非被告之嫁妝,亦非被告婚前即取得
,而係靠被告以其自身是創業盈餘購買取得,購買時自不
可能同意房地屬原告1人所有,此情理甚明。原告請求返
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是由被告出資而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而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登記
為原告,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被告保管,
嗣原告基於管理使用須要,要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3日豐地一
字第1000004852號函等為證,且被告對仍持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抗辯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為其所購買,因原告為職業軍人,以原告之名購買房屋
可以享有水電費之優待,其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另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則是因上開房屋占用到鄰地,而向鄰人買受,且
買賣價金均是由被告現金給付,因上開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為避免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相異,日後產生產權
糾紛,故就該2筆土地也一併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然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係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被告即應就
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將自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原告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原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就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除聲請證人
陳邱寶珠 為證為,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而經訊證人
陳邱寶珠雖證述如附表所示房地是由被告出資購買,登記為
原告名義,因為原告為軍人,水電比較便宜等情;惟經闡明
借名登記之意義後,則證述兩造應該沒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房地是被告出資購買,為了讓水電、稅金較少,而登
記給原告;且因原告當時在當兵,可能是要讓原告有面子。
嗣又改稱其意思是指被告借原告之名義購買房子等語,有本
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證人陳邱寶珠
所證情節,是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訂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事實,已非無疑。復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
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
信。亦即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如聽聞
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實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
屬有間,雖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然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
與事實相符,法院自不應遽予採取。查證人陳邱寶珠復證述
其於本院所證關於被告買屋、簽約、付款及其如何與原告談
論登記名義等事實,均係聽聞原告陳述者,顯為傳聞證據,
又查無其他相當證據可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採。另查被告
雖又抗辯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則是因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占用鄰地,於向鄰人
購買時,為避免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相異,故就該2筆
土地也一併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然查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證,其地段與被告所○○○區○○段並不相同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事實不符。可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767條、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
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人既係登記為原告,原告自得主張合法持有其所有權狀,
而被告抗辯兩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因其舉證
未足而不可採,已如前述;且既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提起本訴,就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狀,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同一
事實,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被告返還,此種起訴之
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
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
;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
法所不許。是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既經
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
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表:
一、土地
┌─┬────────────────────────────────────┐
│編│土地坐落││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112.55│全部│
├─┼───┼────┼────┼─────┼──┼────────┼────┤
│2│臺中市○○○區○○○段│0000-0000│田│13.75│全部│
├─┼───┼────┼────┼─────┼──┼────────┼────┤
│3│臺中市○○○區○○○段│0000-0000│田│2.71│全部│
└─┴───┴────┴────┴─────┴──┴────────┴────┘
二、建物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0028│臺中市豐原區南│住家用│第1樓層:63.95│陽台:5.82│全部│
││4-00│陽段0000-0000│、3層│第2樓層:58.92│││
││0│地號│樓房、│第3樓層:37.39│││
│││--------------│鋼筋混│地下層:38.14│││
│││臺中市豐原區永│凝土造│合計:198.40│││
│││康路105巷34弄5│││││
│││號│││││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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