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4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5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陸佰零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1年2月22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34,601元(內含消費本金193,115
元、利息241,486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
日止。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利息,而訴外人台新銀行
於95年6月3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太
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