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調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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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鄭福海
       鄭德義
相 對 人 郭 陳玉花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有
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繳納聲請費(如附件),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
  定提出起訴狀繕本乙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另請提出 郭陳玉花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具狀陳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及理由(依起訴狀所載郭
  陳玉花住所係在台北市萬華區並非本院轄區,另執行法院依
  起訴狀所載應係板橋地方法院)。
二、本件依訴狀之聲明為上訴聲明,如係上訴,請載明本院原審
  判決案號。
三、上訴聲明一「台板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字第98721
  號應予廢除」,所指台板地方法院是本院還是板橋地方法院
  且係指何事件之裁定,請具狀陳明法院及案號;另98司執字
  第98721號事件係板橋地方法院之民事執行事件,而原告聲
  請廢除之法律依據為何,亦請具狀陳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可請求停止執行或請求將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四、上訴聲明二、原判郭陳玉花所提債權不存在,請具體陳述債
  權金額。
五、原告於起訴狀最後三、載明為預防被告脫產,請求查封該法
  拍的土地,俟債權釐清後再行處理。原告所指似為原告應繼
  承之土地,且尚在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721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應非被告所有土地。則原告如仍聲請查封應繼承
  之上述執行事件中之土地,亦請應提出法拍之土地明細及謄
  本證明為被告所有,並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法院聲請假扣押
  。
六、另請於書狀載明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請及聲明異議)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強制執行法第18條
(執行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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