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盟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盟宗於民國101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
五華村濁水溪旁某處農田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35分,顏盟宗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106-1號前時
,適有 張賢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旁由
東向迴轉西向,顏盟宗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煞車不及
,顏盟宗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張賢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左側車身,顏盟宗因而倒地受傷(張賢一未受傷),經送往
醫院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5MG/DL,換
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為1.4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顏盟宗之自白。
(二)證人張賢一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一般生化檢查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101年4月29日雲警
交字第KAL003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時,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42MG/L,已遠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
其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車上路
,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路人、車造成一定程度
之不確定危險,於本案尚已造成車禍事故,惟衡以被告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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