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丘睿恩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35,308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21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2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217號執行卷宗及101年度中
簡字第15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
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661,000
元,聲請人則僅就其中50萬元有爭執,而本件執行標的物為
不動產,無從一部停止執行,是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
)1,661,000元遞延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本案訴
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35,308元【計算方
式:1,661,000元5%(2+10/12)=235,3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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